(2017)渝0108民初1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正蓉与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蓉,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152号原告张正蓉,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樱花路8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019799XF。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职务不详。原告张正蓉与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蓉诉称,我方于2013年8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以公司倒闭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5日给付所拖欠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正蓉支付拖欠的工资3495元;2、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正蓉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正蓉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盾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华出具《6月工资表》一份,该表载明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372.25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华出具《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10月工资表》一份,该表载明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为2123.41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49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863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6月和10月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工资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372.25元,10月份的工资为2123.41元,合计3495.66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495元,此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95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3.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此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正蓉拖欠的工资3495元;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正蓉经济补偿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50元,由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正蓉已垫付,被告重庆科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