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4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源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穗夷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北路66号l栋101房内,以锡纸烫烧、水壶过滤(俗称“煲猪肉”)的方式,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方某金两次、何某文三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