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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28号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6662449X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334.04元,支付利息1968.78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另行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婕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6日;二、借款金额:115000元;三、约定利息和还款方法:固定年利率7.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的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6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5000元;五、借款用途:购车;六、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七、担保情况:2016年10月24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某以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为其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6500元的抵押担保;八、还款情况:被告梁某在借款期间内,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连续逾期未付;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6334.04元,以及2017年1月1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客户期供表、《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归还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334.04元、支付利息1968.7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另行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宁波海曙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梁某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保全费1062元,合计诉讼费229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