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曹培红、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培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张凯宁,闵桂芳,汪玉桥,卜扬,秦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培红,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负责人:田耕,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男,该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辉,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汪玉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宁,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桂芳,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汪玉桥,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卜扬,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秦志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曹培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张凯宁、闵桂芳、原审被告汪玉桥、卜扬、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培红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减少曹培红的责任1万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民事纠纷,而是涉嫌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刑事犯罪,所涉款项去向不明,贷款用途虚假,因此应减少曹培红责任;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3.银行审查不严,应减少担保人的责任。秦志华述称:其作为普通公民,对债务承担的能力没有预判性,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小贷公司只是想帮朋友的忙。但综合来看,本案借款人是向银行进行贷款诈骗行为的,外地的公安机关已按集资诈骗处理,其与银行都是受害者。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一通公司、张凯宁、闵桂芳、汪玉桥、卜扬未发表意见。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144.9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对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凯宁在继承张洪春的遗产范围内对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对秦志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8号7幢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对卜扬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区××水城××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一通公司、汪玉桥、曹培红、张凯宁、闵桂芳、秦志华、卜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城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一通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通公司向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26.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已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须再征得借款人同意;承接贷款人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9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甲方)与张洪春、闵桂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一通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6年1月19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甲方)与汪玉桥、曹培红(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一通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6年2月3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秦志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秦志华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8号7单元402室为一通公司在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2月6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秦志华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取得该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6年2月2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卜扬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卜扬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水城××单元××室的房产为一通公司在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2月4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卜扬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取得该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6年2月6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按约向一通公司发放贷款174万元,一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7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4.5675%,逾期借款浮动值50%。2016年3月28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一通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向一通公司发放的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3月28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工行新城科技支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对一通公司享有流动资金贷款174万元的债权全部让予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2016年3月28日,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向一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一通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一通公司自2016年4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一通公司尚欠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144.90元。一审另查明,案涉贷款保证人张洪春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无遗嘱,其父张长友、母凃素娥先于张洪春死亡,张洪春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张雪、张凯宁均表示放弃继承并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一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秦志华、卜扬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闵桂芳、张洪春向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汪玉桥、曹培红、卜扬提出的本案所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汪玉桥、曹培红虽认为案涉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但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犯罪线索,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卜扬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汪玉桥、曹培红提出的汪玉桥、曹培红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的欺骗,并不知晓为一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汪玉桥、曹培红均在案涉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其中汪玉桥还在保证合同上进行骑缝签名,汪玉桥、曹培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关于汪玉桥、曹培红认为案涉贷款并不存在有效抵押,银行骗取保证人汪玉桥、曹培红提供保证担保,经查,汪玉桥、曹培红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且汪玉桥、曹培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行新城科技支行骗取汪玉桥、曹培红提供保证担保,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扬提出的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即南京市××区××水城××单元××室的房产系卜扬与其妻子汪玉雯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抵押未经共有权人汪玉雯同意,故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卜扬的妻子汪玉雯对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出示的其关于同意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的《共有产权人声明书》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其虽辩称其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时该声明书的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签名时该声明书的内容为空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共有产权人声明书上签名的现实意义和法律后果,仍在空白声明书上签名,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案涉房产登记在卜扬一人名下,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与卜扬一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无不当,该房产抵押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卜扬亦不能举证证明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存在恶意,故案涉房产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故对卜扬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志华提出的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即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8号7单元402室的房产系秦志华与其妻子张僖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抵押未经共有权人张僖同意,故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关于汪玉桥、曹培红、卜扬提出的应以合同正常利息作为计收罚息的基数,对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抗辩意见,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通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并未要求从宣布提前到期日起计算罚息,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仍然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已产生的复利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已产生的复利,此外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对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有权按约计收罚息。故对汪玉桥、曹培红、卜扬提出的应以借期内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一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一通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新城科技支行有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系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因银行内部管理需要将案涉债权提交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行使,符合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要求一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9月26日,一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4万元,利息、复利合计42144.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秦志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8号7单元402室为一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卜扬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水城××单元××室为一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如一通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相应的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100万元为限。闵桂芳、汪玉桥、曹培红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一通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主张闵桂芳、汪玉桥、曹培红对一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凯宁作为案涉债务保证人张洪春的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洪春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案中张凯宁对一通公司的案涉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要求张凯宁对一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通公司、闵桂芳、张凯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一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6日,利息、复利合计42144.9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4.567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4.567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如一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依法处置秦志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8号7单元402室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依法处置卜扬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区××水城××单元××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闵桂芳、汪玉桥、曹培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一通公司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60元,由一通公司负担(一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预交,一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曹培红陈述,其不能明确上诉请求减少1万元责任的构成及相应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曹培红要求减少1万元的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培红上诉请求依据的理由是银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案涉贷款去向不明、涉嫌贷款诈骗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放贷款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且审核贷款系银行内部为控制风险所作要求,而非银行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曹培红以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减轻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曹培红对于其主张减少1万元责任的标的构成及相应理由均不能明确,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