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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玉中与祁道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中,祁道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周新,金华江,孙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号原告:陈玉中,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赵维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道焰,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金华江,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孙海艳,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陈玉中与被告祁道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周新、金华江、孙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陈玉中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本案审理中止。第一次开庭之后根据被告祁道焰的申请追加周新、金华江、孙海艳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昌,被告祁道焰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道焰、周新、金华江、孙海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00时30分许,被告祁道焰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县××K店门口路段时,将在站在车旁边的陈玉中、撞伤,事故发生后陈玉中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留下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道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玉中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玉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总诉数额变更为96478.76元。原告陈玉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玉中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祁道焰的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情况复印件各一份;3.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公交认字[2016]第627号认定书一份;4.××例,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医嘱各一份,固始县郭陆滩镇卫生院门诊发票5.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出租车租赁协议;6.盆骨骨折双髋固定支具发票一张;7.无极限清单及其发票;8.复印、租床收据三张发票;9.陈玉中出租车租赁协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车,于2016年10月25日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本公司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查识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起事故应先由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理赔,如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车主承担交强险的先行理赔责任。二、交警队认定,驾驶豫S×××××号机动车驾驶员也是该车辆所有人祁道焰连撞三辆机动车,撞伤三人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第(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根据该规定,我公司有权拒赔,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祁道焰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有4次变更,豫S×××××、豫S×××××、豫S×××××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责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元整,应当追加其三人及保险公司共为被告;3、此次事故虽认定祁道焰造成事故逃逸,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此次交通事故不止原告一人受伤,有周新、金华江受伤治疗,故请法院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预留份额。第二次开庭原告陈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监字第023号和【2017】临咨字第223号,鉴定费发票2张;2.3张发票,一张收据,一张小票。被告祁道焰辩称,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无异议,说明一点,原告陈玉中的三期应包括住院的天数。对于陈玉中提供的租轮椅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固始县人民医院的提供的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告祁道焰垫付了2万元钱要求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新、金华江、孙海艳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祁道焰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县××铂××K店门口路段时,撞上在路上停车等客的豫S×××××、豫S×××××、豫S×××××三辆出租车,并将站在车旁边的周新、陈玉中、董广全撞伤,该事故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新、陈玉中、董广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祁道焰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6]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道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新、陈玉中、董广全、金华江、孙海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来经过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监字第023号和【2017】临咨字第223号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盆骨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被告祁道焰拥有证号为413026199201201233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脱保,在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祁道焰为陈玉中垫付款为20000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玉中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陈玉中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收入来源,对于其诉请的损失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中提交了购买无极限用品的小票,因为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中所产生的损失①医疗费21572.02+783.5+301.5+63.5+241.5+4800(辅助器具)=27762.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③营养费(90+36)天×30元/天=3780元;④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36)天×1人=11687.62元;⑤交通费1000元(酌定);⑥残疾赔偿金59912.6元;⑦精神抚慰金6000元;⑧误工费52099元/年元/年/365天×(180+36)天=30831.18元,以上合计为14457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豫S×××××、豫S×××××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陈玉中计款为12000元((2017)豫1525民初303号判决预留份额);二、扣除本次事故被告祁道焰垫付的2000元之后被告祁道焰承担的责任为:144573.42—12000—20000=112573.42元;三、驳回原告陈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73和鉴定费1200元,均由祁道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