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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东港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0.56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17克,扣押毒资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收据、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追缴扣押在案毒资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