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兆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兆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广西星民商贸有限公司,罗斯珮,罗丹,广西美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兆宇,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甘艺,行长。原审被告:广西星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人民路西277号金色宏都第4幢03号房。原审被告:罗斯珮,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审被告:罗丹,女,1983年9月7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审被告:广西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人民路西277-20房。法定代表人:罗丹。上诉人彭兆宇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17)桂1302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即驳回被告彭兆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上诉人住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6号6栋2单元702号,应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分别与原审被告广西星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彭兆宇、罗斯珮、罗丹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人罗斯珮、罗丹、广西美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是广西星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受该管辖条款的约束。贷款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住所地为来宾××兴宾区辖区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彭兆宇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 克 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宗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