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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435康存芳与海安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存芳,海安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435号申请执行人康存芳,女,1963年10月24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61年3月10日生,住海安县。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海安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沿口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刘建松,执行董事。康存芳与海安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信息。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毛国彬审判员  储 俊审判员  杨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