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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明龙、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明龙,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龙,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张公祠后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森,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纪连伟,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明龙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7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明龙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封门之前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包括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进行公告,封门后,被申请人也没有出具任何文书,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吕克立、陈斯利通过相关协议允许再审申请人建房,再审申请人不仅仅是涉案房屋的施工人,也是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房屋至今仍被封门不能居住或出租,对再审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包括:封门影响再审申请人出租房屋,承租人的几万元的施工工具拿不出来,承租人不得己租赁工具使用;4.被申请人的封门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决认定“恢复景观墙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错误;5.被申请人在开庭时说吴明龙是施工人员,一审、二审也承认吴明龙是施工人员,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大丰西胡同22号这块土地上盖房是得到被申请人同意,也得到政府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同意,才能盖三个多月的房屋。被申请人受贿没有得成,就将再审申请人盖完后租给别人住了六个多月的房屋封掉。其他人在景观墙开门的很多,都没有封门,难道说执法大队没有受礼吗?综上,请求撤销两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72930元。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违法建筑所处土地的原权利人已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据,说明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再审申请人并未取得进行施工的权利;2.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时所使用的函件,其中涉及的公证处、律师等是不存在的,涉嫌伪造;3.被申请人修复景观墙无需征得任何人同意。综上,再审申请人毁坏景观墙又伪造证据,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所建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胡同22号房屋封门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申请人撤除封门的墙并赔偿封门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房租损失和损坏物品以及对租户的损失。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在已有的景观墙内利用景观墙建设涉案房屋并破拆景观墙安装房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其上述建设行为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国有土地上利用景观墙搭建房屋,并且将公共场所景观墙破拆为门的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以其建设行为经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同意为由主张其建设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封门行为违法、撤除封门墙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维护其未经审批建设行为的相关利益,明显不具有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只是恢复了景观墙,并未涉及再审申请人所建设的房屋(包括房门),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未自行恢复的情况下,将景观墙恢复的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成立。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其房租损失和损坏物品以及对租户的损失,不属于被诉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再审申请人亦未完成举证责任提供所主张损失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无法否定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明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明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