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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德银与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永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银,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71号原告:徐德银,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在扬州市维扬路***号。投资人:张日成(已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茂,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永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朱桂琴,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鲍广兰,女,192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俊杰,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某。被告张俊杰、张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孙云梅,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徐德银与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时新汽修厂)、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被告时新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被告张俊杰、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新汽修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日成系战友关系,因张日成在战友聚会时,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几位战友筹措帮忙,并承诺15%的年息,我和其他几位战友倾囊相助。我于2012年分两次出借给张日成50万元,张日成向我出借收据并加盖时新汽修厂的章,之后快到期时,我们去找张日成,他就在收据上把时间改一下,重新出具。现张日成因病去世,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时新汽修厂认可原告徐德银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因目前时新汽修厂所欠外债较多,需要协调处理。被告鲍广兰、朱桂琴、张俊杰、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勇在本院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根据原告徐德银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张日成、被告时新汽修厂曾向原告徐德银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因原告担心借款时效问题,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均由张日成将收据上的出具日期进行涂改,以示更新。涉案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徐德银现金20万元(最后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30万元(最后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另据本院其他生效判决查明,张日成因病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朱桂琴系张日成之妻,被告张永勇系张日成之子,被告鲍广兰系张日成之母,被告张俊杰、张某系张日成的非婚生子、女,上述五被告为张日成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德银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德银与张日成、被告时新汽修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款项交付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徐德银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张日成、时新汽车修理厂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现张日成死亡,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勇已明确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对张日成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则应以实际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桂琴、张永勇、鲍广兰、张俊杰、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银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鲍广兰、朱桂琴、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负担(原告徐德银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