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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万乘货架有限公司与潘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乘货架有限公司,潘战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68号原告河南万乘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基路沙门安置小区1号楼2单元1003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战胜,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河南万乘货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乘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战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5103《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货架,购货总货款人民币19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购货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乙方超市门口,按照合同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备注:剩余货款伍万元(¥50000)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推迟付款,每推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货款的2‰赔偿违约金,国家法定节假日例外。合同还对管辖等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在给付140000元货款后,却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潘战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万乘货架公司货款伍万元整,于2016年3月1号前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而被告拒不付款,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191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供货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需特殊订造货架,购货总货款19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在签订购货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货到乙方超市门口,按照合同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伍万元(¥50000)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推迟付款,每推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货款的2‰赔偿违约金,国家法定节假日例外,等等。2015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万乘货架公司货款伍万元整于2016年3月1号前结清。落款处被告潘战胜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供货合同及货款欠条主张与被告潘战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乘货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潘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