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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NA000400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青龙8组法定代表人王进权,该社社长。被执行人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62345,住所地五峰土家自治县渔洋关镇发展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谢京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湖北特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98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三峡小额货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因同样的纠纷另案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处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