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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玉涛与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涛,XX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235号原告:沈玉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男,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沈玉涛与被告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电话也不接,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明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款项支付了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借款后拖欠不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之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玉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1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XX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平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