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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齐达、李志国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达,李志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达,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刚,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系齐达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国,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再审申请人齐达因与被申请人李志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达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先民事后行政”,应当就民事争议先作出裁决。齐达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已载明承包土地的范围及四至,当时参与分地人员也能证明李志国的厕所和堆放的杂物占居了齐达承包经营地。二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齐达主张李志国所建厕所在其土地承包范围之内,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根据平山县人民政府为李志国颁发的平集用(2007)第13190003号土地使用证,认定李志国享有土地使用的权利,未支持齐达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齐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