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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朱某、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3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女,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关某,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现住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苍民初字第2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朱某与关某共有的财产涉及到正在审理的另案,需最终裁定下达后方可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家斌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富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