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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晓明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元,2005年10月9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5月22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29日因病被释放。同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2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刑监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晓明在石家庄市建华商场北侧一快餐店内盗窃马新华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1890元。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晓明犯盗窃罪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晓明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晓明在石家庄市建华商场北侧一快餐店内,盗窃马新华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1890元。后被群众及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晓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新华陈述,证人马某证言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晓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晓明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晓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晓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零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2000元。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晓明某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晓明某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主刑)适当,但与高晓明原犯盗窃罪中罚金刑并罚时,遗漏了罚金50000元,依法应予纠正。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罚金刑的数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零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5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贾立新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