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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陆纳斯与田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纳斯,田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64号原告:陆纳斯,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田炜,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陆纳斯诉被告田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纳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4875.08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日,实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354875.0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10日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合共支付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又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仍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在经营生意,出于信任,遂于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8月10日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和1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60000元的借款,原告多次以电话沟通和上门拜访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截至2017年1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4875.0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旧同事关系。被告离职后称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9558803602152161808的账号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被告通过前述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2月16日支付250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25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25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25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2500元。原告又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借合共100000元,均是将出借款项转账至被告的前述账号,每一笔金额均为50000元。被告继续通过前述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2500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25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田炜440102198303170012因资金周转,现借到陆纳斯440102198303183219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注: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到期本人愿意一次性还清该借款贰拾万元正,若逾期不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无限法律责任。”之后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再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和10日向被告的前述账号支付50000元和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银行账号明细信息���印显示,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中,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25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2500元,于2014年9月16日25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2500元。原告主张该些款项是两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和银行交易流水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关于20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据》前曾经有还款的记录,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并未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提出异议,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据》时确认借款本金仍为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共10000元,由于《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10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故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9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该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60000元的借款。由于原告自认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陆纳斯清偿借款190000元;二、被告田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陆纳斯清偿借款60000元;三、被告田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陆纳斯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驳回原告陆纳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陆纳斯负担747元,由被告田炜负担587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应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