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68号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757693937Q。法定代表人:何荣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系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炬,男,汉,196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51967********,住新疆奇台县碧流河乡东戈壁上村**号,农民。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被告唐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农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650元及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打瓜葫芦取籽机一台,预付定金10000元,下欠4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于2016年11月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炬辩称,购买原告的打瓜机是事实。购买农机时原告称该农机质量性能好,我当时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购买了“蒙丰”牌直拉式打瓜取籽机一台.20**年8月,我在昌吉市、芳草湖农场等地联系了打瓜脱籽农机作业,但该农机轮距宽,无法进行农机作业,我打电话向原告反映问题,原告让我修理,修理后仍不能使用,我要求原告退货,原告未同意。后原告给我更换了一台偏拉式打瓜机。同年9月,我去北屯等地从事打瓜脱籽农机作业,途中农机轴承破碎轮胎爆裂,原告给我换了两条轮胎。打瓜脱籽作业时,因该农机质量有问题,脱籽不干净,损伤瓜籽,当地农民不愿意用我的机子,我也没有赚上钱。另外我购买农机时,原告承诺购买农机的可以享有农机补助5000元,原告负责办好后打入我的卡或付款时扣除。更换农机时原告承诺偏拉式机子比直拉式机子便宜,向我补助差价3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本人偿还欠款,但我要求原告负责将农机修理好。扣除差价和补助款,我愿意偿还农机款3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6年8月4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一台,欠款4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如逾期偿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唐炬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欠条是原告写的,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是我本人写的,但对实际欠款有异议,原告当时承诺有农机补助款应在付款时扣除。另外农机质量有问题,原告给我更换机子应当减去差价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律师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欠条上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炬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不应由被告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求退还农机,但原告不同意退还农机,产生了纠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出示5TC5-500打瓜葫芦取籽机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农机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唐炬质证认为,购买农机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使用说明书,农机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维修要求,现在农机生产厂家也打电话回访了售后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唐礼震证言。拟证实:原告出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该农机轮距宽,被告要求原告退货,原告更换了一台偏拉式打瓜取籽机。被告先后在昌吉市、芳草湖农场、北屯等地从事打瓜脱籽农机作业,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脱籽不干净,损伤瓜籽。原告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唐礼震是原告的近亲属,被告认为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证人严新智证言。拟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农机一台,是“蒙丰”牌直拉式的,购机时原告承诺有农机补贴款,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一台偏拉式农机。原告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自己购买的农机与被告购买的农机不是同一型号,价格不一样。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唐炬购买了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打瓜葫芦取籽机一台,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下欠4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欠到何荣福现金4700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此款必须于2016年11月4日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欠款人承担违约金100元整。被告购机后前往昌吉等地进行打瓜取籽作业期间,认为该农机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一台偏拉式(偏牵引)打瓜葫芦取籽机,双方未对该取籽机的价格进行重新约定,亦未变更欠条内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打瓜取籽机欠款,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打瓜取籽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认可偏拉式打瓜葫芦取籽机实际价款为54000元,直拉式打瓜葫芦取籽机价格为57000元,农户购买农机可以享有补助款5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唐炬购买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打瓜葫芦取籽机一台,双方自愿协商价格,原告交付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将农机交付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农机进行打瓜取籽作业时,认为农机轮距宽,无法进行取籽作业,在其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一台偏拉式(偏牵引)取籽机,对此,可以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但对价格未进行重新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偏拉式(偏牵引)取籽机价格为54000元,差价为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购买农机应当享受农机补贴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能够在三日之内付清欠款39000元及利息1000元,同意为被告补助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享有购买农机补助优惠政策,原告应当依据相关政策作出解释并予以办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更换,被告辩称更换后的农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原告维修好农机后再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欠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从欠款之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更换后的农机价格、欠款数额及给付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双方的责任及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农机欠款390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福荣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9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唐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