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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志伟与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885号原告:高志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十二村福伟路5条。法定代表人:陈志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伟与被告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被告众合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志伟与众合天成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合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72.41元;4、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事实与理由:高志伟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众合天成公司,任职车工,月工资4500元。高志伟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众合天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也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高志伟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众合天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志伟因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按照公司的员工守则和考勤管理制度,众合天成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高志伟不存在加班;众合天成公司已经安排高志伟进行年休假的调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高志伟入职众合天成公司,岗位为车间工人,众合天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高志伟主张2016年3月2日,因众合天成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众合天成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高志伟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到岗工作,故其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以高志伟旷工超过3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16日,高志伟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众合天成公司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合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2.41元;4、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大兴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志伟于2017年2月17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向其送达了开庭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大兴仲裁委已对高志伟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7年3月16日,高志伟又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大兴仲裁委决定对其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高志伟不同意该决定,诉至本院。众合天成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员工守则和车工部考勤制度是合同的附件,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6日);2、员工守则、车工部考勤制度。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众合天成公司,乙方高志伟;本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9月16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无违规、违纪本合同自动顺延壹年;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本合同的附件为员工守则和车工部考勤制度。”高志伟对证据1中乙方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无违规、违纪本合同自动顺延壹年”的约定是公司后来填写的,不认可员工守则和车工部考勤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对证据2不认可,称其并未收到员工守则和考勤制度。众合天成公司为证明201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高志伟未到岗,提交了考勤表,其上载明:“姓名高志伟,2014年12月备注4天加班,2015年3月备注2天加班,2015年4月备注2.5天加班,2015年5月备注4天加班,2015年6月备注4.5天加班,2015年10月备注3天加班”。高志伟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上没有本人签字。众合天成公司为证明高志伟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高志伟在河北固安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尚欠公司借款3000元未还,提交了工资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高志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缴纳社保和借款3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固安有保险”这几个字不是其写的,其因领取奖金1000元而签字,“借款3000”的字样与“奖金1000”在笔迹颜色深浅上存在明显差异,并非一次性形成,工资表显示有加班费,需要公司提交加班费的计算明细。经询问,众合天成公司称高志伟周末加班每天按120元计算。众合天成公司为证明高志伟自2016年2月15日起没有到其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提交了放假通知(3份)、公示(2016年2月19日)。其中,公示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高志伟……系生产车间车工工种。本单位春节放假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2月15日正式上班。该同志自2016年2月15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规定,从即日起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工资无拖欠,特此公示。”高志伟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见过。经询问,高志伟称众合天成公司2016年春节放假至2016年2月14日,其于2016年2月15日准时返岗工作,不存在旷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合天成公司认可高志伟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离职时间及理由,高志伟主张2016年3月2日,因众合天成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众合天成公司则主张高志伟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到岗工作,故其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以高志伟旷工超过3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放假通知和公示。因高志伟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没有见过,众合天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有效送达给高志伟,故对高志伟不产生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高志伟于2016年3月2日离职。对高志伟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合天成公司未为高志伟缴纳社会保险,高志伟以此为由离职,众合天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志伟主张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众合天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记载了高志伟周六日加班天数和加班费的发放数额。经核算,众合天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高志伟周六日加班工资,应当为其补足差额,故对高志伟要求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志伟2014年6月16日入职,2015年6月16日工作已满一年可以享受年休假待遇。众合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高志伟休了2015年度2天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对高志伟要求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志伟要求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志伟与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20元;三、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伟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772.41元;四、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伟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五、驳回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众合天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