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黎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146号罪犯黎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甬东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黎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已交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548号、(2014)洪刑执字第490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三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7000元(其中4000元交到原审法院)已上缴国库,本次未能退赃款、赃物。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黎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次未能退赃款赃物,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