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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执8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2016)云23执83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执行陈蕾、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陈蕾,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岭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执83、84号申请执行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8409—6。负责人胡建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蕾,女,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企业主,住楚雄市。被执行人薛顶,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企业主,住大姚县。被执行人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环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47085—5。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云南龙岭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高家坡*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4538—1。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执行董���。(2016)云23执83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执行陈蕾、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云23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①由被执行人陈蕾归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48795.81元;②由被执行人陈蕾支付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7.735‰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③由被执行人陈蕾给付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0元;④由被执行人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岭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⑤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司楚雄分行对被申请人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大姚县金碧镇工业园区工业用地〔证号:大国用(2013)第288号、2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⑥由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76847元;⑦由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费87855元。(2016)云23执84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执行陈蕾、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云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①由被执行人陈蕾归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69481.18元;②由被执行人陈蕾支付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月利率8.19‰,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③由被执行人陈蕾给付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律师费60000元;④由被执行人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⑤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对被执行人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大姚县大他项(2014)第1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大姚县大姚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⑥由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46588.5元;⑦由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费77676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016)云23执83号、(2016)云23执84号两个案件涉及的债权转让给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陈蕾、薛顶、云南金碧制药有限公司、云南龙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2016年6月21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将(2016)云23执83号、(2016)云23执84号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与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能证明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因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云23执83号、(2016)云23执8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变更为慈元堂医疗管理(汕头)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海关大楼左侧五洲商务综合大楼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MA4WDRHE00,法定代表人:陈焕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汝华审 判 员  杨智勇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