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文与被告张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文,张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90号原告:陈小文,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魏红星,男,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0510546048。被告:张嘉珍,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津叶,女,住侯马市合欢街**号。原告陈小文与被告张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星、被告张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津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文诉称:2016年8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嘉珍驾驶豪爵牌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8线里村镇蒙城村路口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到。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小文与被告张嘉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文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4249.22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嘉珍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及120救护车来到了现场,原告自称本身没有事,后其家人将其带走,原告受伤与此次事故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4公里加200米路段(曲沃县里村镇蒙城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张嘉珍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芦轩旭、芦靖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小文、被告张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小文与被告张嘉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芦轩旭、芦靖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小时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前叶挫裂伤、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共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8975.84元。2017年2月22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小文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小文系曲沃县里村镇安定村村民,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每日114.3元计算。综上,原告陈小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975.84元;2、误工费:11432.6元(误工标准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0天,即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6元);3、护理费:4452.8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44天);4、营养费2200元(每天按50元计,计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按50元计,计44天);6、伤残赔偿金18908元(9454×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0169.24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嘉珍辩称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从原告病例显示,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2小时后被送往医院就诊,没有明显外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文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32.6元、护理费4452.8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6793.4元。二、被告张嘉珍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陈小文的剩余医疗费38975.84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43375.84元的50%计21687.92元。上述两项共计68481.32元,被告张嘉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元,由被告张嘉珍负担753元,原告陈小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