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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265庞文伟与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伟,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265号原告:庞文伟,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93441541A,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金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庄洪飞,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胜,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文伟与被告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伟委托代理人殷建新、被告比特比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文伟诉称,其与比特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比特比公司违约,提前中止了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诉至法院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比特比公司告支付租金47875元并承担违约金47875元。被告比特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5年9月分别与庞文伟、无锡市桃林化工容器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并租赁了上述两方的厂房。后无锡市桃林化工容器厂要提前结束与比特比公司租赁关系。但庞文伟不同意解除与比特比公司的租赁关系,在无锡市桃林化工容器厂投资人周国华承诺并代替庞文伟签字终止了与庞文伟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承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由周国华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比特比公司与庞文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庞文伟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桃林化工容器厂靠北面壹间厂房租赁给比特比公司,如在合同期内比特比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庞文伟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由比特比公司额外支付给甲方三个月违约金。年租金为191500元,租赁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比特比公司租金支付至2016年2月底,2016年3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给庞文伟。2016年,周国华以庞文伟的名义与比特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解除协议,约定:“同意比特比公司整体搬迁,必须在2016年4月30日前搬离。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庞文伟不向比特比公司收取,2016年4月1日至30日租金由周国华承担。庞文伟签字由周国华代签,今后一切事由周国华负责。”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厂房登记在无锡市金汇钢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庞文伟。审理中,双方对比特比公司实际搬离厂房时间产生争议,庞文伟认为系5月份搬离,比特比公司认为系4月15日搬离,但未提供证据。庞文伟对解除协议不予追认。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营业执照、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国华与比特比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事先未得到庞文伟授权,事后未获得庞文伟追认,该解除租赁协议对庞文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比特比公司抗辩根据上述解除协议不支付庞文伟租金、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比特比公司未支付庞文伟租金,庞文伟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且比特比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庞文伟47875元(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对比特比公司实际搬离厂房的时间存在争议,比特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搬离的实际时间,本院根据解除协议上最后搬离时间2016年4月30日确定比特比公司搬离时间,故比特比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3191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庞文伟于2015年9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无锡比特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文伟租金31916元、违约金47875元。三、驳回庞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0元,由庞文伟负担340元,由比特比公司负担1680元。该款已由庞文伟预交,比特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庞文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