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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祥镜与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镜,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250号原告:黄祥镜,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曾用名肖永),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原告黄祥镜诉被告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肖勇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相关证据尚需向其调查核实,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祥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勇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肖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立据向我借款104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肖勇推诿至今未予偿还。肖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庭审后,本院在向肖勇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并质证庭审证据时,肖勇对黄祥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郧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均无异议。肖勇陈述,其借款是为资金周转,实际是向辜汉文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向黄祥镜出具了10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含2个月利息4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所借款项由辜汉文、黄祥镜转账到其指定账户(钟彩声);其已于2013年8、9月份支付利息190000元,其中给付辜汉文现金10000元,向黄祥镜转账支付1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祥镜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4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祥镜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整借期一个月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归还借款人:肖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立”。借款到期后,肖勇先后向黄祥镜支付190000元。后因肖勇未偿还本息,黄祥镜于2014年6月向郧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肖勇诈骗,郧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调查后认定肖勇涉嫌诈骗依据不足,应为经济纠纷。黄祥镜后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勇立据向黄祥镜借款1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一君审 判 员  常峻溟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