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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5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泓与冷传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泓,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988号原告:吴泓,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祝,男,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吴泓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泓、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公益东桥东侧,冷传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赵新伟)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适有国树冬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大型客车前部撞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公交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0元,与原告诉求金额相同。本案前期有人伤诉讼,经过法院(2017)京0106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818.05元,限额还剩余28181.95元。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冷传航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在公交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9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2时50分,在丰台区南四环主路公益东桥东侧,冷传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赵新伟),与吴泓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适有国树冬驾驶×××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大型客车前部撞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小型轿车后部及吴泓身体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吴泓、赵新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国树冬为全部责任,冷传航、赵新伟、吴泓为无责任。本次事故经(2017)京0106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赔偿吴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巨颐,王巨颐出具证明:×××号小轿车的修车费由驾驶人吴泓所出,车主放弃向被告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由驾驶人主张权利。吴泓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修车花费19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已使用交强险108000元、商业三者险21818.05元;×××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已使用交强险1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驶证、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树冬与吴泓发生交通事故,国树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传航为无责任。国树冬系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对此有生效判决书为证。国树冬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保险,故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冷传航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吴泓主张的修车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泓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泓修车费16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泓修车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