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裴秀臻、安丘市同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秀臻,安丘市同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4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裴秀臻,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执行人:安丘市同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商场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44859。法定代表人:孙业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裴秀臻与被执行人安丘市同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裴秀臻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依本院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并生效的(2017)鲁0784民特180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73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土地及房产均已在其他事项中办理了抵押贷款,本案无法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相关信息,本案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安丘市同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树春审判员 刘陆洲审判员 刘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