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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蒲福斌与周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福斌,周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50号原告:蒲福斌,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强旺,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福斌弟弟,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安林,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慧,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安林叔父,住永州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号。负责人:吴刘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剑,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蒲福斌与被告周安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强旺、被告周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慧、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CT检查费303元,共计损失268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623元,被告周安林赔偿2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安林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3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夏层铺镇上甘棠村路口,超越拖拉机右转驶入上甘棠村时,将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周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告周安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安林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17.60元原告应予退还,并由原告赔偿小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他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CT费)1张,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以及被告周安林提交的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蒲福斌对被告周安林提交的小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通过熟人关系开出,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过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安林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安林驾驶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受损价格应以有关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下午,周安林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江永县桃川镇沿32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15时22分许,途经夏层铺镇上甘棠村路口路段,超越一辆拖拉机即右转驶入上甘棠村时,蒲福斌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尾随周安林右后方超越拖拉机,因避让不及,蒲福斌、周安林两人的车辆发生侧面刮撞,造成蒲福斌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安林驾驶机动车从省道右转弯驶出时,未注意观察并避让后方车辆,临近路口超车,超车后未拉开安全距离即右转弯,属操作不当;蒲福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盲目超车,临危措施不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疗费5417.60元(由被告周安林结算),门诊CT费303.80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3月30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蒲福斌损伤未构成伤残;2、评定蒲福斌损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被告周安林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蒲福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5721.40元(含被告周安林结算54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27元(60天*85.45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956.10元(58天*85.45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日前一天),合计22304.5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计算。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安林驾驶的鄂A×××××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57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10021.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5127元,误工费4956.10元,合计10083.10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并承担伤残赔偿范围的10083.10元,计20083.10元。因原告蒲福斌与被告周安林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1.40元应由原告蒲福斌与被告周安林各自按50%比例承担,被告周安林应承担部分10.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93.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亦应由原告蒲福斌与被告周安林各自按50%比例承担,即被告周安林承担1100元。因被告周安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17.60元,减去应承担的1100元,尚余4317.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余款4317.60元可以从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蒲福斌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安林。原告蒲福斌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5776.2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蒲福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福斌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5776.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安林支付垫付款4317.60元;三、驳回原告蒲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蒲福斌负担100元,被告周安林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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