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吉兵与章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兵,章灵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860号原告:阮吉兵,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灵敏,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阮吉兵为与被告章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章灵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吉兵起诉称: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被告章灵敏与案外人陈小斐共同陆续向原告阮吉兵购买黄砂,并于2016年4月23日,三方签订黄砂买卖协议一份。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货款806433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6433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灵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灵敏与案外人陈小斐为给沿海高速10标段工程供砂,共同向原告阮吉兵购买黄砂,并于2016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黄砂买卖协议一份。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核对,尚欠货款806433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砂买卖协议、结算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陈小斐之间的责任分担,被告可向案外人陈小斐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灵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吉兵货款806433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被告章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