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360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60号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魏安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王昭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69457.79元、诉讼费、鉴定费2023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14时,原告公司驾驶员孙美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普通客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10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面,致乘客王娜、沈仕贵受伤。后该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驾驶员孙美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9日,乘客王娜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以(2016)苏1281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共承担王娜损失169457.49元,同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赔款义务,又因上述车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约定乘客险每座95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请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赔款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支付。其中乘客王娜的牙齿修复费用达到20000元多,远远超出就医的合理限额,我公司可以按照种植牙一般标准给予每颗800元的赔偿。鉴定费用亦不属于理赔范围。关于利息损失请求,因原告提交理赔申请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3月份向原告赔付了99298.88元的理赔款,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白玉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孙美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3、2016苏12**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娜各项损失169457.79元,案件受理费581元、鉴定费1442元。4、收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公司,证明原告已经依判决书履行全部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也已经支付给王娜。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白玉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投保座位数为53位,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950000元。2015年8月8日14时,原告白玉兰公司驾驶员孙美建驾驶沪D×××××普通客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10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面,致乘客王娜、沈仕贵受伤,造成王娜4颗牙齿缺失、牙槽骨缺损、左桡骨骨折。后该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驾驶员孙美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9日,乘客王娜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白玉兰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11月24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白玉兰公司赔偿王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9457.49元,同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23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白玉兰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履行了全部赔款义务,其后原告白玉兰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赔付原告保险金99498.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娜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须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依法履行了生效的(2016)苏1281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受害人王娜的损失169457.4元及鉴定费、诉讼费2023元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赔付给原告保险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关于王娜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应以每颗800元标准赔偿,以及鉴定费不应给付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三条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故被告关于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辩称亦不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69457.79元、鉴定费、诉讼费2023元,因被告在诉讼前已给付99498.88元,此部分应予扣减,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保险金、鉴定费、诉讼费71981.91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的保险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鉴定费和诉讼费71981.91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981.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张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