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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忠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于,男,1969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于及其辩护人兰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于欠下债务后,无力偿还,于2013年5月17日,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辽源市富新车进车出二手车行租赁了一台大众宝来牌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天。当天取车后,王忠于随即找到赵某,称该轿车为自己所有,因急需要钱,想以车抵押向赵某借款。赵某同意后,两人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王忠于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赵某,约定抵押期限为5天,5天后不还欠款,该车即为赵某所有。5天后,赵某未联系上王忠于,后将该车专卖,目前该车无法查明去向。王忠于至今未向李某归还所租赁的轿车。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66,0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表示让其亲属筹款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当庭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出于生活所迫,所骗赃款用于清偿债务,未用于违法活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犯罪数额应扣除其租赁时交的保证金6,000.00元及租车后支付的租赁费2000元,其犯罪数额应为58,000.00元。综上,对被告人应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忠于与张某1(富鑫车进车出二手车行业主)签订了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忠于在该车行租赁轿车一辆(大众宝来),租赁期5日,租金1,000.00(200元/日),交押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忠于将该车开走,并于当年6月份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0.00元的价格交给赵某(其朋友,绰号“小曾”),赵某付款取得该车后,又将该车转卖他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00元。另查明,该车仍未找到,庭审后王忠于亲属筹款15万元,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证实王忠于未有自首情节;(4)机动车登记表;(5)汽车租赁合同;(6)现场检测报告书;(7)张某1与李某合伙协议;(8)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证人刘某及被骗车辆无法查找,。2、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2013年6月份,王忠于找到我说他急用钱,要把宝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我,我把钱给他后,他把车交给我,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把这辆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了。当时我和王忠于签订了抵押手续。(2)张某1的证言:2013年时我和李某、单某共同开了这家车行,当时我是法人,所以王忠于骗车的时候是我在上面签的字,李某也是公司股东,所以是他去东山分局报的案。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是鑫晟二手车销售公司的经营者,我朋友刘某领来一名叫王忠于的人,王忠于要租车,2013年5月17日我车行与王忠于签订了租赁车合同,车为蓝色宝来车,租金为每天200元,交押金6000元,时间为5天,当日王忠于把车开走了。过了5天后他没有把车还给我,说还需要用几天,过了一个月,给我拿来2000元钱,说还要用几天,又过了一段时间就联系不上他了。现在车被王忠于卖给一个叫“小曾”的人,“小曾”也将车卖掉了,现在联系不上刘某。租赁给王忠于车辆时是张某1签的字,当时我们合伙开的,后来张某1撤股了,我将车行改名为鑫晟二手车销售公司,现在我是法人。4、被告人王忠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我做买卖赔了300多万元,其中包括我朋友张某2的12万元,他管我要钱,我没有,就找到了刘某,他给我出主意让我租赁一辆车,抵押出去还钱,当时我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办法了,我同意了。刘某介绍我到李某的车行租车,租车时提供的证件都是真的,合同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当天我把车租出来后,我就把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小曾”(赵某),他给了我50,000.00元。对于车辆价格鉴定我没有异议。5、鉴定意见:(1)辽西价监认字(2017)4号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骗车价值人民币66,000.00元。6、视听资料:王忠于询问光盘(两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于出于骗租赁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恶意欺诈行为,非法占有所租车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后采用将所租车辆直接销赃或抵押借款变现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忠于租车后直接联系他人用车变换现金,从刑事而言,本案被告人王忠于诈骗动机、非法占有标的物明确,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未按约及时返车及付超时租金,已违约,故应负违约责任,其保证金理应归被害人所有,另付租车费2000元,属正常履约行为,故其犯罪数额应以所骗车辆的价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正当;另变现后车款的去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王忠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忠于当庭认罪,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筹款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合王忠于的犯罪事实、性质、动机、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物(即涉案车辆)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