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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俊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566号罪犯李俊明,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08年7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刑一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俊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未追缴到案的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刑终字第0114-1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刑一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罪犯李俊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3月6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4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俊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俊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明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俊明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李俊明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俊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9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