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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张某项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84号原告张某1,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林昭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张某1母亲。被告刘某,女,192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某2,女,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元,男,汉族,1942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系张某2丈夫。被告张某3,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张某4,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马婷,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刘某、张某2、张某3、张某4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昭华、赵丽君,被告刘某、被告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元、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叫张行道,奶奶叫刘某,原告的父亲叫张养真,爷爷奶奶生育共四个子女,长子张某3、次子张养贞、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4,爷爷张行道于2008年7月29日去世,父亲张养贞于1996年去世,爷爷、奶奶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河区福瑞西小区房屋(建筑平方米)一套。2011年10月18日四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协商将爷爷张行道遗产份额由被告张某4一人继承,四被告放弃对张行道遗产份额的继承,并向包头市安泰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是张行道、刘某的孙子,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父亲张养贞去世后,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四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爷爷张行道遗产份额,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代位继承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继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已故爷爷张留下的房屋遗产,位于东河区福瑞西小区楼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代位继承该遗产五分之一份额。原告父亲张养贞去世时间在起诉状中写错了,现变更为2003年去世的。)被告刘某辨称,我同意支持张某1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辨称,一、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二、完全支持原告请求代位继承的权利主张、三、包安泰证字(2011)第号公证书是落实原告代位继承的障碍。被告张某3辨称,答辩意见与张某2相同。被告张某4辨称,对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没有异议。对被继承人张行道留下的房屋遗产,位于东河区福瑞西小区楼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代位继承该遗产五分之一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4日,刘某、与张某4及张某2、张某3到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将其中一半份额无条件赠与张某4所有。张某2、张某3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继承人张某4,故张某4享有的继承份额90%。经审理查明,位于东河区福瑞西小区房屋(建筑平方米),系张行道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行道与刘某夫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养贞。张行道于2008年7月29日去世,张养贞于2003年去世,张某1为张养贞独生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作为张行道的孙子,因父亲张养贞先于爷爷张行道去世,故请求代位继承张行道的遗产(位于东河区福瑞西小区房屋,建筑平方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享有60%的份额,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养贞享有份额均为10%。故张某1享有的份额为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对张行道的遗产(位于东河区福瑞西小区楼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代位继承权,拥有份额为1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200元。审判员  梁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桂芸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