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704号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法定代表人:范文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付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娟、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984622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8154.64元,并利随本清;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6月1日和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上秦镇付家寨新村3#、4#、5#住宅楼以及北商业门店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5月,原告将修建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3年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8462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结算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所诉工程价款不属实,被告实际所欠的工程款应扣减50000;2、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口头约定不承担利息;3、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未依法缴纳税金;4、原告修建的住宅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住户拖欠的房款无法收回。综上,如若原告将房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被告愿意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6月1日、7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新村3#、4#、5#住宅楼和上秦镇付家寨新村商业门店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5月,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上述工程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2013年12月,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4622元,约定于2015年4月前付清,结算单中划去”逾期将承担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词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住宅楼分配了农户居住,农户居住后发现了部分质量瑕疵,2014年12月,原告派员对住户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了维修,并与部分住户达成由原告以补助住户维修款的形式处理质量瑕疵的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维修员签字确认的金额22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设工程结算单一份,欠款金额9846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农户领取住宅楼维修补助款的领条,经质证,原告仅认可由其维修人员签字确认的17张领条,金额共计2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的17张领条系双方达成处理质量瑕疵的协议,对此应予以采信,对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未有原告施工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质量瑕疵照片和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说明系自书形成,不具有证明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住宅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说明系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仅能反映房屋的质量瑕疵。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又将住宅楼分配给农户居住使用至今,虽然涉案工程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村村民使用工程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抵顶原告与住户达成的以维修补偿的方式解决住户质量瑕疵的款项22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961822元。被告辩解工程款已支付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解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税金,依法缴纳税金是法定义务,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被告辩解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村民入住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对存在的质量瑕疵通过维修补偿的方式与住户达成协议,且维修补偿款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故其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如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综上,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如客观存在,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支付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1822元;二、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向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8019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961822元×4.35%÷12月×23月)。上述一二项合计1042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5元,减半收取7362.5元,由被告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委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7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斌书 记 员 夏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