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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时瑞平与胡洪彬、胡洪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瑞平,胡洪彬,胡洪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063号原告:时瑞平,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胡洪彬,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岗,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瑞平与被告胡洪彬、胡洪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胡洪彬、胡洪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瑞平诉称:2016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3月29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时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彬、胡洪岗辩称:被告胡洪彬实际借款800,000元,且于2016年已还原告16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胡洪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洪彬未能还本付息。2016年3月29日,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原来的本金800,000元与利息160,000元一起再借给胡洪彬,期限一年,胡洪彬及被告胡洪岗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时瑞平现金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至2017年3月29号还清,如逾期不还按3‰利息付于时瑞平。借款人:胡洪彬、胡洪岗,2016年3月29日,见证人:时金健”。2016年5月4日,胡洪彬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胡洪彬、胡洪岗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960,000元系原被告对胡洪彬前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得来,并由胡洪彬、胡洪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被告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胡洪彬、胡洪岗应履行如约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借款利率仅约定为“3‰”,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应当按照前期与胡洪彬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并提供当时订立借款合同的见证人时某出庭作证。因时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就其上述主张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与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彬、胡洪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时瑞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8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胡洪彬、胡洪岗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