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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覃某、覃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覃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城县,现暂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1,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覃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覃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1月,被告人覃某、覃某1经预谋后,先后三次用锡箔纸和插片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肖某、林某1、林某2家中,共盗取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美金402元,港币2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覃某在本市区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赃款美金2元、港币1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月25日,被告人覃某1在柳城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覃某1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覃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覃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覃某、覃某1经预谋后,来到在柳州市体育路金色世纪小区,在敲门确认无人在家后,由被告人覃某用携带的锡箔纸和插片打开门锁进入该户,盗走被害人肖某美金4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并挥霍。二、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覃某1经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的分工及作案手段,先后进入柳州市高新南路桂中菜市商住楼,盗走被害人林某1存放于家中的人民币约200元、被害人林某2存放于家中的人民币1400元、美金2元以及港币2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并挥霍。2017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赃款美金2元、港币1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同月25日,将被告人覃某1抓获归案。2014年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1528,港币兑人民币汇率为0.79371。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肖某、林某1、林某2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物品。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覃某1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覃某1相互辨认出对方。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肖某及林某2家进行勘验情况,并从二户的锁芯内各提取了锡箔纸一枚。6、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锡箔纸中的DNA与被告人覃某DNA一致,且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覃某。7、被告人覃某、覃某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覃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覃某、覃某1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覃某1基本身份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及发还的情况。11、公安机关提供的人民币汇率表,证实2014年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1528,港币兑人民币汇率为0.79371。12、被告人覃某、覃某1的供述,证实2O14年9月至11月期间,二被告人经预谋,由覃某1放风,覃某携带的锡箔纸和插片打开门锁的方式,共同入户盗窃三户及平分赃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覃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覃某1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461.12元、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娥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祖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