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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陈德祥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祥,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祥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德祥雇请劳力到其自留山下坑埚山场(竹林)内采伐楠竹出售,见竹林内的马尾松树影响楠竹生长,便起意一并采伐出售牟利。遂于同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劳力将竹林内胸径18厘米以上的马尾松树全部采伐,锯成1米、2米、4米长的原木。被告人陈德祥雇请他人用农用车陆续将松原木运出销赃,其中向鲁某销赃松原木19.535立方米,得赃款11810元;向孔某销赃松原木5.86立方米,得赃款3576元。2017年1月10日,森林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下坑埚山场内现场查获松原木71筒(后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木材检尺员检验共计材积3.422立方米),遂予以扣押。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陈德祥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劳力在其自留山下坑埚山场竹林内采伐马尾松树的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专业技术人员换算,被告人陈德祥雇请劳力在下坑埚山场内采伐的28.817立方米松原木共折松木活立木蓄积48.028立方米。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林权证,伐区调查设计表,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材积鉴定意见书及检尺码单,活立木蓄积换算鉴定意见书,木材运输证,暂扣违法所得的收据,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旺)、李某4、李某5、袁某、廖某、鲁某、李某6、孔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德祥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德祥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采伐本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德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祥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祥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德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陈德祥违法所得14000元、松原木3.422立方米,上缴国库。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德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针对上诉人陈德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德祥滥伐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48.028立方米,其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德祥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陈德祥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