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明用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用,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283号原告潘明用,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丹,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教导员(主持工作)。负责人孔德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起诉。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