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93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Z×××××号轻型货车从仁寿县城沿G213线往文宫镇方向行驶至大化镇正义村五组公路处,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出现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案���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自愿向仁寿县交警大队道路救助基金提存赔偿款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胡某血样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死者肋骨做DNA样本的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关于胡某到案经过说明、关于无法查明死者身份信息的调查情况说明、《眉山日报》刊登“寻尸启示”的复印件、胡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胡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出现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向相关部门提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