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立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亚兵,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池军,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牟言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朋,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孙立楠,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强、代理检察员樊中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亚兵、李朋、孙立楠,被告人池军及其辩护人牟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亚兵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金隅瑞和园小区,先后窃取被害人王某(男,32岁)贝纳利BJ600GS(×××)欧版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0元;窃取被害人谢某1(男,31岁)贝纳利BJ600GS(×××)欧版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0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二、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在本市海淀区乐府江南小区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涂某(男,32岁)贝纳利BJ300GS(×××)欧版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综上,被告人董亚兵的涉案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4310元,被告人池军、李朋、孙立楠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5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董亚兵、李朋、孙立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池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牟言超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池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亚兵驾驶车辆,伙同他人来到本市海淀区金隅瑞和园小区,先后窃取被害人王某贝纳利BJ600GS(×××)欧版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0元;窃取被害人谢某2纳利BJ600GS(×××)欧版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0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二、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亚兵驾驶车辆,搭载池军、李朋、孙立楠来到本市海淀区乐府江南小区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涂某(男,32岁)贝纳利BJ300GS(×××)欧版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综上,被告人董亚兵的涉案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4310元,被告人池军、李朋、孙立楠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5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亚兵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人池军、李朋、孙立楠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谢某1、涂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亚兵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池军、李朋、孙立楠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亚兵、池军、李朋、孙立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亚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四被告人家属均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亚兵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池军、李朋、孙立楠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立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在案扣押人民币六万四千三百一十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