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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爱梅、王二朋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梅,王二朋,王大鹏,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15号原告曹爱梅,女,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王二朋,男,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大鹏,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淑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所律师。原告王大鹏、曹爱梅、王二朋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爱梅、王二朋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王大鹏,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法定代表人殷淑华、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曹爱梅、王二朋诉称,原告父亲王省(已于2009年12月去世)在1994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父亲承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大门北监街职工活动会监街房后面七间,总合同价款137865元,在1995年10月30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81921.29元。原告父亲在1998年2月2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文化宫所欠工程款,特委托长子王大鹏收回所欠款项”。原告就此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1996年至2004年陆续支付共计149561.29元,还下欠3236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计算,诉讼中明确为自1996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辩称,1、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程协议书是被告与王省签订的。虽王省已经过世,但原告需证明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请求支付3236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协议约定建设为7间房屋,但实际建设为6间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经被告会计核算,实际尚欠工程款为6681.4元;3、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8日,驻马店市工人文化宫作为甲方,驻马店市地区京豫建筑三防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建筑单位委托给施工单位职工活动室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鉴订此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地点,名称数量:位于文化宫大门北监街职工活动会,监街方后面七间,二层期间深度为14米,总平方建筑面积为514.5平方米……第五条:本工程实行包干,自建相结合,每平方米造价267.96元,共计514.5平方米,总款数为137865元。第六条:付款办法,该工程±0时付给乙方壹万元,第二次上楼板时付给乙方叁万元,第三次上石棉瓦时付给乙方肆万元,交工时付给式万元,下余部分壹年内付清,如不能付清,其差额部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甲方付给乙方本息,工程保修期两年。……”等内容。甲方处有驻马店市工人文化宫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大毛签名,乙方处有驻马店市地区京豫建筑三防工程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左军签名,队长王省签名。1995年10月30日被告与王省双方出具决算书一份,载明:“经单位于施工队双方决算,总造价壹拾捌万壹仟玖佰贰拾壹元贰角玖分(18921.29),扣除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和层面防水处理款2000元,下余部分于7月20日付清。……”驻马店市工人文化宫在甲方处盖章,张大毛在甲方处签名,王省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省带领的施工队将工程施工完成,期间被告多次向王省支付工程款,1995年10月30日,王省和被告签订了决算书,后王省在由被告保存的该决算书复印件下方书写:“96.11月份审计下余款数(62334.99元)陆万贰仟叁佰叁拾肆元玖角玖分”。经原告辨认上述字迹确为王省书写,被告对王省在该决算书上书写的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的被告在1996年11月后向王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974.99元。原告对剩余被告冲减王省欠款的手续有争议,原告出示的被告财务用于冲减工程款的付款手续中有1996年11月以前王省签字的领款手续(金额为3393元)、1996年11月之后无王省签字的付款手续(金额为1593.6元)、无付款手续扣除款项(金额为16252元)及被告向雷世平支付款项的支付令、标的款收据(金额为4440元),以上有争议的付款金额总计为25678.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1995年至今王省和三原告一直在追要上述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其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手续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另查明,王省系挂靠驻马店地区京豫建筑三防工程公司经营,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个人组织施工。王省于2009年12月份因病去世,其与配偶曹爱梅共生育两子,分别为王大鹏、王二朋。还查明,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法院核算的欠款金额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决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省挂靠驻马店地区京豫建筑三防工程公司经营,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工程协议书》无效,王省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因王省已去世,其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但被告同意按照核算的金额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审理,经原、被告认可,截止1996年11月,被告还欠王省工程款62334.99元,被告称现欠款金额为6681.4元,但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25678.6元中1996年11月以前的付款手续不能用于冲减欠款,而其它无付款凭证和无王省或三原告签字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系用于支付王省的欠款,且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剩余欠款数为668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欠款金额6681.4元,加上不应冲减欠款的25678.6元,被告尚欠3236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请求自1996年11月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而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大鹏、王二朋、曹爱梅工程款32360元。二、驳回原告王大鹏、王二朋、曹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人文化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