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F×××××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威)公(刑)鉴(理)字[2017]10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张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于某赔偿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