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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书记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勇指使陈某某、黄某、吴勇某、吴勇某、黎某某、吴勇某、李某某、杨某、梁某、黄某、蒋某、龙某、李某某(以上十三人均已判刑)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工地28栋负一楼处,利用在此拖放电缆线施工之机,盗剪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电缆118截重396公斤,准备卖钱增加收入。陈某某、黄某、吴勇某、吴勇某、黎某某、吴勇某、李某某、杨某、梁某、黄某、蒋某、龙某在用轿车转移电缆线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勇于2017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46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勇是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吴勇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是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虽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恶性小,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勇的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某、张某、曾某的证言笔录,金价鉴(2013)3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吴勇某、龙某、蒋某、李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杨某、梁某、黄某、吴勇、陈某某、黄某、吴勇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吴勇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虽自行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勇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勇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