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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贵有、陈艳等与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有,陈艳,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326号原告:蔡贵有,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陈艳,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东方铭城A12幢店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589588731W。法定代表人:江盛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贵有、陈艳与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旺,被告元和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贵有、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元和地产公司及时交付给原告元和尚品中心×××号商品房;被告元和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662(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已支付购房款月利率1.2%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元和地产公司曾自愿签订了“元和尚品逾期交房赔偿协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元和地产公司及时交付给原告元和尚品中心×××号商品房;被告元和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111元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元和地产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每月1111元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05598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356466元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未按时交房承诺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仍未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元和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有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蔡贵有、陈艳与被告元和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自愿签订第055989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溪县工农东路元和尚品中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40.6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7.47平方米,总价款35646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等。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约定的使用条件,买受人不退房,双方同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延期三个月以上的出卖人按照已交房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了“未按时交房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如2015年9月30日还未能按时交房,公司退还买受人所缴购房款及所缴购房款按日1.2分计息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出卖人于当日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江盛松,同时加盖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承诺书并未特别注明适用的特定业主,故系面向所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所有买受人出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双方签订了“元和尚品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依据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对预售合同第九条有关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改为按每月555.56元的两倍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房屋交付时止。因元和地产公司至今未能交房,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蔡贵有、陈艳与元和地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月555.56元的两倍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房屋交付时止,故应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元和地产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表示同意按每月1111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元和尚品中心×××号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蔡贵有、陈艳;二、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给蔡贵有、陈艳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111元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贵有、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锦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