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锡标与张勇强、胡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标,张勇强,胡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873号原告:胡锡标,男,1965年7月1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勇强,男,1974年8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胡翠连,女,1973年9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胡锡标与被告张勇强、胡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标、被告张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勇强、胡翠连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张勇强辩称,欠钱是事实,我慢慢带着还。被告胡翠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勇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锡标人民币现金肆万整(40000元),叁万元用于房子装潢,剩余壹万元用于女儿张美铃在上海做右腿手术,用于一年,今借人:张勇强,2016年5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勇强、胡翠连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4日在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强偿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强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胡翠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勇强与胡翠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翠连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勇强、胡翠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强、胡翠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锡标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勇强、胡翠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54,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