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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智娟与梁继英、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智娟,梁继英,师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69号原告:武智娟,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丛台区和平路398号院内3-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记秋,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住丛台区和平路398号院内3-2-7号。系武智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芹,女,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住丛台区和平路398号院内3-2-7号。系武智娟母亲。被告:梁继英,女,汉族,1951年3月3日出生,.住丛台区通达街8号13-3-31号。被告:师文喜,男,汉族,1953年5月19日出生,.住丛台区通达街8号13-3-31号。武智娟诉梁继英、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智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记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梁继英、师文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智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68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崔彩云介绍,师文喜2014年7月21日从武智娟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梁继英从武智娟处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两张借据合并在一起,写借据共5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已支付,但此后二被告违背约定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后经多次追要,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武智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梁继英未答辩。师文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1日,师文喜向武智娟借款200000元,武智娟通过其邯郸银行活期存折将该200000元转给师文喜。2、2014年8月27日,梁继英向武智娟借款300000元,武智娟通过其中国银行卡转入梁继英银行卡中300000元。尔后,梁继英、师文喜收回之前所写借条,共同为武智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智娟现款500000元;利息3分;期限六个月至一年。”3、梁继英、师文喜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武智娟支付了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4、梁继英与师文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武智娟举证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和梁继英师文喜出具的借条分析,能够证实梁继英、师文喜向武智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梁继英、师文喜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利息3分,即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梁继英、师文喜应偿还武智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经计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70000元,鉴于武智娟主张268333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关于梁继英、师文喜应否共同承担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继英、师文喜系夫妻关系,故梁继英、师文喜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继英、师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武智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268333元。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被告梁继英、师文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