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袁俊保与刘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保,刘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518号原告:袁俊保,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畅,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原告袁俊保诉被告刘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文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保,被告刘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保诉称:2016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畅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沿友谊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袁俊保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俊保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北京现代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由此产生了停运损失。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停运损失127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酒驾等拒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畅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畅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区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袁俊保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俊保无责任。2017年3月8日,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秦衡泰价评字【2017】第T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出租车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2740元人民币,日停运损失为260元。被告刘畅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袁俊保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1274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74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袁俊保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474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畅驾驶的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及公估费属于免赔范围,不应由该公司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袁俊保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740元。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