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毛义民与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孙光福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义民,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孙光福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526号原告:毛义民,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1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3757753J。法定代表人:孙光福。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福,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义民与被告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勤公司)、孙光福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毛义民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德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杨、徐江帆,被告众勤公司及孙光福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毛义民与被告孙光福经协商,由原告以土地出资,被告孙光福以现金出资的方式签订《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合作经营:自愿投资成立公司,命名: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二)新公司投资1000万元,孙光福投510万元,占总投资51%;毛义民投490万元,占49%。(三)经营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四)1、孙光福、毛义民双方已与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过户前,孙光福投资在土地上建厂房及相关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孙光福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1、2012年4月9日成立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法人代表:毛义民,经营范围:仓储、国内贸易,营业期限20年。2、2013年12月18日变更,2014年7月17日登记备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光福,注册资本2000万元。3、原告将7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众勤公司名下。4、公司成立至今处于正常营业的状况。根据众勤公司历年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目可反映4年期间利润为2047.68万元,具体计算:全年各项支出为营业额的28%,利润为营业额的72%,例如:2015年1月—12月车辆使用费30543.29元,维修费275004元,工资1123576元,电费1136635.69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79693.56+40000=122384.56元,土地使用税一季度42941.68元,一年为171766.72元,以上共计2859910.26元,营业额为2859910.26除28%=1021万元,4年期间营业额为:2013年266万元,2014年773万元,2015年1021万元,2016年1—9月784万元(585+91.5+107.5),总营业额为226+773+1021+784=2844万元,按72%比例,利润为2047.68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金额及占公司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规定,该公司由两名股东签名,公司章程第五条明确,股东孙光福出资1020万元,占51%,股东毛义民出资980万元,占49%。第八条第8项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的财务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个股东。第二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即按出资比例分配。但是,被告众勤公司自设立至今未向原告毛义民送达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分配过红利,被告孙光福强势剥夺原告对公司的管理权和知情权,所有的财务会计、出纳等管理人员均由其安排,擅自改变孙光福、毛义民双方在财务上会计、出纳各安排一人的口头协议,2014年元月将原告方在岗的出纳予以换岗,被告孙光福独揽财务,使得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要求参与管理和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分配利润都遭到拒绝,被告孙光福把其在银行的贷款和购买与公司无关的设备材料纳入公司成本,做假账,冲抵公司的利润,以达到公司无利润的目的,涉嫌严重侵吞公司资产。另外,被告孙光福还以其出资和公司增加成本为由向原告收取高额利息,并将利息冲抵可分配利润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原告享有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众勤公司4年期间产生的2047.68万元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2、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鉴定。3、原告有权委托财务审计专业人员对被告一的历年所有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和审计。4、被告孙光福停止一切侵权行为,与被告一起如实提供2012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供原告毛义民本人委托的专业审计部门进行查阅和审计。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众勤公司、孙光福共同答辩称:本案不具备盈余分配的条件,被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尚未盈利且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的前提下,直接请求法院采取强制审计的方式分配公司红利,违反了《公司法》及《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的营利状况,也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在本案中上述两个盈余分配条件均不具备。首先,根据法院依职权在答辩人处调取的公司经营至今的相关原始做账凭证可知,公司目前尚未盈利,并无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均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而在众勤公司股东会未决议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因为从立法本意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司法部门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应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从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在公司尚未盈利且股东会未形成分配盈余决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采取强制审计的方式分配公司红利以实现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众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一份、众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目的:众勤公司系2012年4月9日登记成立,该公司原系毛义民个人独资,原注册资金2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变更登记为孙光福51%股份、毛义民49%的股份,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毛义民变更登记为孙光福。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登记邮箱为1453595784@QQ.COM。第二组证据:1、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一份。2、投资合同书一份。3、协议书。4、补充协议两份。5、申请报告。6、成交确认书。7、土地款缴费凭证三张及契税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毛义民系南昌众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众勤公司72.366亩土地原系南昌大众制冰公司的土地,从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名下分割而来,该土地款及相关费税由大众制冰公司缴纳。第三组证据:1、《协议书》。2、《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2011年10月19日,孙光福、毛义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即众勤公司),新公司孙光福占51%的股份、毛义民占49%的股份,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在土地过户之前,由孙光福投入资金在毛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众制冰公司的土地建厂房,同时,双方与大众制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大众制冰公司将65亩土地以每亩15万元价格转让给双方成立的新公司,双方及新成立的众勤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大众制冰公司支付土地款。众勤公司自2011年10月双方起便开始投资经营。第四组证据:1、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3、龚思思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7月15日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孙光福系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97%的股份。孙光福将原告毛义民指派的出纳进行更换,致龚思思既是天祥的出纳又是众勤的出纳,天祥公司与众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孙光福实际控制众勤公司,毛义民对众勤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侵害了毛义民作为股东的权利。第五组证据:1、公证书一份(含众勤公司会计发给原告的含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2、众勤公司会计交由被告毛义民的纸质报表5张、资产负债表2张(部分)利润表两张。证明目的:通过财务报表反映孙光福早在2012年就实际控制众勤公司,孙光福所有对众勤公司的投资款均计为向天祥的借款,由孙光福随意计算利息,该两公司资金来往频繁,两公司财务混同。损害了毛义民作为众勤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财务报表反映众勤公司欠大众制冰公司的土地款仍挂在众勤公司的账上,至今仍分文未付。通过两张资产负债表(2016年5、7月份)可以反映在孙光福控制众勤公司期间随意增加固定资产成本,5月份的报表的固定资产为38717094.47元,而7月份报表为60279169.38元,两者相差21562075元,证明孙光福故意扩大成本,存在做假账行为,侵害了毛义民的合法权益。通过两张利润表(2016年4、5月份),可以反映在孙光福控制众勤公司期间随意增加固定成本,减少利润。2016年的4月的利润为1275144.8元,而到5月分则任意增加一项2188965.82元的开支,致5月份亏损809013.6元,证明孙光福故意扩大成本,存在做假账行为,侵害了毛义民的合法权益。第六组证据:众勤公司的账页及会计凭证。证明目的:从天祥公司会计万冬兵在众勤公司的会计凭证上签字及凭证原件存天祥公司处可以证明自2012年1月起孙光福便实际控制了众勤公司,同时证明众勤公司、天祥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侵害了毛义民作为众勤公司的权利。第七组证据:1、会议纪要。2、贷款分担表两份。3、天祥公司会计手稿。证明目的:孙光福以众勤公司名义贷款1.2亿元,其中众勤公司抵押物6900万元,该贷款除归还天祥公司的投资款外,孙光福将剩余贷款挪用于天祥公司,损害了众勤公司的利益,侵害了毛义民的权益。众勤公司与天祥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侵害了毛义民作为众勤公司股东的权利。第八组证据:众勤公司的业务收入存根若干。证明目的:众勤公司2012年起,孙光福便控制了众勤公司,众勤公司与天祥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既是天祥的会计又是众勤公司的会计,众勤公司存在做假账的行为。2016年的10月我方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法院也对我们证据进行了保全,一个证据电脑U盘,第二个证据34本财务账目,被告也质证过,从U盘里面财务账目上可以反映它的主业务收入,他的收入情况,达到了3600多万,也证明是有利润的。第九组证据:会计凭证两张,证明孙光福自2012年便实际控制众勤公司,从工资表可以反映天祥公司、众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被告众勤公司、孙光福共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对于工商登记资料三性没有异议。由于网页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行政部门的公章,因此对于其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该打印件上所注明的邮箱,是否是众勤公司的企业邮箱无法核实,且众勤公司至2012年4月9日登记成立,原系毛义民个人独资,毛义民也占公司49%的股权。因此,所谓的企业邮箱到底是在谁的控制之下,无法查明。第二组证据无法查明,证据1,网页打印件三份三性存在异议。证据2投资合同书,证据3协议书,证据4补充协议,证据5申请报告,三性存在异议,该几份证据都是案外人大众制冰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法进行核实,证据6、7成交确认书、土地款缴纳凭证及契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拟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那块土地是由众勤公司而非是从大众制冰名下分割而来。从成交确认书上可以载明购买方式,众勤公司购买了土地,大众制冰垫付了相关的土地转让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三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孙光福与毛义明所签订的而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大众制冰、孙光福、毛义明签订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众勤公司是2012年4月9日登记成立,因此,协议书所签订的时间并不能够表示众勤公司至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开始投资经营,因为那时众勤公司还没有设立。对于第四组证据打印件三性存在异议。对于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案外人天祥公司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龚思思并非众勤公司的出纳,而是天祥公司的出纳。众勤公司收据,有公司的签字,是因为在2014年7月份开始,孙光福入主了天祥公司,从那个时候开始龚思思作为天祥集团的财务部的人员对于众勤公司的相关的财务的账本,进行了清算以及核查,不能表示其是众勤公司的出纳,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天祥公司与众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孙光福在2012年就控制了众勤公司,众勤公司设立之起是由毛义明的个人独资,邮箱是否是众勤公司的企业邮箱,是在谁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无法核实。该利润表以及负债表在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是否能实际地反映众勤公司的资产情况以及利润情况,被告方无法核实。被告方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已由法院依职权证据保全,众勤公司实际的资产及利润情况应由法院已经依职权保全的相关的原始凭证来作出证明。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打印件并非原件,被告方无法进行核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需要问公司。对于贷款分担表以及天祥公司会计手稿的三性存在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也存在异议。该笔贷款是否挪作他用,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进行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所有的单据没有加盖众勤公司的公章或者是财务章,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众勤公司的主营业务情况。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孙光福实际控制了公司,从工资表反而能看出毛义民才是众勤公司的总经理,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众勤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被告众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众勤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内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而在众勤公司股东会未决议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原告对被告众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章程规定,毛义民提出要召开股东表决利润分配方案,由于孙光福不同意召开股东会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根据章程分配的条件和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也应该参加分配的。被告孙光福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反映众勤公司的企业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综合反映众勤公司名下土地的变更过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锛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孙光福本人的签名,且该组证据亦与第二组证据一并反映了众勤公司成立及土地转让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涉及的系案外人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尚不能证明孙光福侵害了原告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存在异议,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孙光福实际控制公司并对原告权利造成侵害,且上述证据与原告诉请的事项无关,对该五、六、七、八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众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对被告众勤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众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里的公司章程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江西南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拟征用南昌××经济开发区143.4亩土地投资建设冷饮食品生产项目,该项目用地位于南昌××经济开发区银湖区,银湖大道以南,金沙三路以东,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2011年10月19日,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与孙光福、毛义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地块位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银湖大道与金沙三路交汇的东南角,土地面积暂定为65亩(以孙光福、毛义民或成立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孙光福、毛义民或孙光福、毛义民成立的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转让价为15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土地转让过户费等一切土地转让所需的费用)。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应承担土地办至孙光福、毛义民或孙光福、毛义民成立的公司所需的所有税费。2013年5月15日,众勤公司竞得位于南昌××经济开发区××号地块48244平方米(合72.366亩)土地,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3月24日,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契税500772.72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毛义民与被告孙光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投资成立公司,新公司投资约1000万元,孙光福投资510万元,占投资总额51%,毛义民投资49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新成立的公司经营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为落实新公司经营生产所需土地,孙光福、毛义民双方已与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在土地过户之前,孙光福即投入资金在南昌大众制冰有限公司土地上建设厂房及相关设备,如土地未在两年内办至新公司名下,则孙光福、毛义民双方成立的新公司应予解散,孙光福投资建成的厂房及设备归孙光福所有。另查明:2012年4月9日,众勤公司成立,2014年7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义民变更为孙光福。众勤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孙光福、毛义民,其中孙光福出资1020万元,占51%,毛义民出资980万元,占49%。该章程同时约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权,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众勤公司章程明确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亦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即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作出的商业判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即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原告申请公司盈余分配,前提应在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众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形成过任何决议,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代替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且原告请求对众勤公司所有财务审计、对公司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鉴定并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实质是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与公司盈余分配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光福提供2012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审计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该条同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即股东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账簿,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且负有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协助义务人系众勤公司而非其他主体,因原告未提交其已向公司提交要求查阅上述账簿、报告的书面申请,公司拒绝的证据,且原告系要求被告孙光福而非众勤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95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2025元,由原告毛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