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破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修银与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修银,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破申4号申请人:周修银,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新建东路28号-1。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董事长。申请人周修银申请被申请人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经审查,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停止生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案受理周修银申请债务人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