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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玉强与曹蕾、刘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强,曹蕾,刘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99号原告:陈玉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蕾,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浦,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强诉被告曹蕾、刘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被告曹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被告刘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7500元;2、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的违约金4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天津自贸区保税分行向被告刘浦中国招商银行转账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刘浦逾期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5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5%、借期一年,逾期还款加收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赔付的借款协议。因二被告违约未还款,仅归还了连同(2017)津0116民初第82000本金100万元借款在内的232500元利息。为此,原告成讼。其向法庭提供原告陈玉强向被告刘浦分别转账付款100万元的中国银行天津自贸区保税分行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1份,二被告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陈玉强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5%、借期一年,逾期还款加收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赔付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曹蕾辩称:本金是打给刘浦的,本人是中间人、介绍人,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向法庭提供承诺书、短信截屏证实诉争债务为刘浦个人债务,与其无关;金融机构转账凭证5份,证实其已代刘浦支付原告两笔各100万元借款的232500元利息。被告刘浦辩称:不认可借款协议是本人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可转账凭证,认可被告曹蕾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其向法庭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5份证实已通过曹蕾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2325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天津自贸区保税分行向被告刘浦中国招商银行转账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刘浦逾期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5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5%、借期一年,逾期还款加收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赔付的借款协议。因二被告违约未还款,仅归还了连同(2017)津0116民初第82000本金100万元借款在内的232500元利息。为此,原告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陈玉强向被告刘浦分别转账付款各100万元的中国银行天津自贸区保税分行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1份,二被告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陈玉强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5%、借期一年,逾期还款加收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赔付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曹蕾支付原告两笔各100万元借款的232500元利息、承诺书、短信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二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诉请二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浦虽当庭不认可借款协议是本人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可转账凭证,对非本人签字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曹蕾持承诺书、短信截屏欲证实诉争债务为刘浦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经查被告曹蕾虽未直接接受货币100万元,但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为二人债务的情形下,仍在债务人一栏中亲自署名同时留印本人指纹,应视为债务加入,结合其向原告多次付息的行为,应认定被告曹蕾为共同债务人。其相关抗辩无据,不予采信。针对原告127500元利息的诉请,因其约定利息为18%,并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二被告亦认可,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480000元的诉请,原告在约定违约金基础上仅按照上限24%主张2015年7月5日(逾期还款首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即有合同依据,又有逾期事实存在,其主张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蕾抗辩不承担还款义务亦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刘浦抗辩违约金主张过高均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浦、曹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浦、曹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玉强借款利息127500元;三、被告刘浦、曹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玉强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违约金4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浦、曹蕾负担9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