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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6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被执行人温淑波,女,住农安县烧锅镇。被执行人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烧锅镇富翔嘉苑小区2栋7门。法定代表人邵世昌,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43,717.18元及利息,受理费967元、公告费560元由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温淑波、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闫 涵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来源: